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0********,**族,**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杜某某,性别:**,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1********,**族,**文化,经商,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清河路160号2楼鑫睿公馆厕所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乙被朋友田某某劝离后,杨某某为逞强争胜,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杜某某至包房找到李某乙,杨某某将李某乙推至走廊处追打并拉倒在地,随后伙同杜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打伤李某乙及上前劝架的田某某。经鉴定,李某乙因外伤致右内踝、外踝、及后踝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9月7日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6万元,李某乙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经过;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段记录杨某某、杜某某殴打李某乙、田某某的现场监控录像已调取在案;
4.验伤通知书、复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其在鑫睿KTV厕所门口处与一性别:**子相碰后发生口角,被朋友田某某劝回包房,对方性别:**子带人冲来打其和田某某,其被打倒在地,田某某脸上受伤,其当时感觉右脚疼痛无法起身,遂报警;
6.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20年7月24日21时30分许在鑫瑞公馆厕所门口处看到李某乙与一名陌生性别:**子发生口角,其返回包房后,对方的人跟来盯着李某乙打。其上前欲拉开对方时其脸部被对方打到。事后其因伤势不重没去医院看伤。田某某指认出杨某某参与打架;
7.证人陆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杨某某、杜某某与另一包房的人打架;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20年7月24日21时40分许,有一性别:**子踹门进入其所在的鑫睿公馆212包房,并爆粗口,随后被人拉出去,对方在其包房内未打架;
9.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10.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杨某某家属赔偿李某乙人民币6万元,李某乙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须洁慧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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