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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4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山西省偏关县**镇**街**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医院**科**床。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3年3月因吸毒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在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2号楼门口,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庄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有尺骨远端撕脱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均于2019年12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幢**室被抓获。到案后,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手机拍摄视频,证实案发当日,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方已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病情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张  婕

  检察官助理:邹俊怡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61831****、1367171****、1377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补充材料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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