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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0********,纳西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1********,纳西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镇**村委会**村**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经亲戚介绍,到被害人秦某某处当保姆。2020年1月5日18时许,在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某擅自使用秦某某的手机从秦某某微信账户中分5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元至杨某某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并删除了秦某某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2020年1月7日16时许,杨某某趁秦某某不注意取得其手机,之后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之子),由杨某某用秦某某的手机登录秦某某微信账号添加了李某甲为微信好友,向李某甲分13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删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李某甲的微信,李某甲根据杨某某的指示收取该52000元后删除了手机内的收款记录以及秦某某的微信,后该款项被李某甲用于购买车辆等个人花销。现杨某某、李某甲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赔偿谅解协议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第二起盗窃案中系共同犯罪,杨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紫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4页、光盘2张。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名单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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