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捕前住山西省岚县**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住**镇**村,2016年6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岚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住**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静兴高速2标草原段工地的现场管理,被告人李某甲系**铲车**。2020年8月1日下午, 李某甲看到工地上放置的钢筋支架,认为影响其工作,便电话告知杨某某,后二人商议将钢筋支架销售盈利。杨某某随即安排李某甲联系收购站,李某甲便联系在岚县高崖湾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刘某甲。当晚19时许,趁工地上无人之际,李某甲电话指引路线,刘某甲驾驶自己的晋J****5红色农用车来到静兴高速2标段岚县草原村施工点。到达工地后,杨某某安排李某甲驾驶铲车将施工地存放的用螺纹钢焊接而成的不同型号的钢筋支架共29块分三次装入刘某甲农用车中,后三人驾车离开工地前往岚县天洼村刘元豹经营的磅房称重,经称重29块钢筋支架重量为3.8吨, 按照事先商议好的价格计算,杨某某、李某甲获得赃款6000元(剩余2360元约定次日支付)。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8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杨某某、李某甲未出具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收购了29块钢筋支架,收购金额共计8360元,因资金不足,刘某甲支付杨某某、李某甲现金6000元。
经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9块钢筋支架的总价格为11676.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刘某丙、丁某某、李某乙、某某某、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亮珍
检察官助理:马玉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为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里丹巷金泰大厦3073;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为岚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为岚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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