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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8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市**镇**村****村**号,现住**市**家园**期*号楼*单元***室,非党员、非公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11982********,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市**镇***村**号,现住该址,非党员、非公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0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市**镇**村****火锅店内吃饭并饮酒,饭后李某甲与火锅店老板李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乙,遭到李某乙的反抗,在场的杨某某遂参与一同殴打李某乙,李某乙妻子付某某在扯架过程中也被打伤,最终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扯开并报警。后李某甲感觉自己吃了亏,又持凳子将该火锅店内冰柜、保鲜柜、消毒柜、热水器等物品砸坏。

经鉴定,李某乙、付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火锅店内被砸财物价值1900元。

案发后,李某甲、杨某某取得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该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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