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19〕1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身份证号码342426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肥西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宇天地城对面的“烧烤地带”吃饭期间喝了酒。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实际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并予以搭乘。当日2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沿金寨路大桥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宇天地城门口附近,与李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杨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他人醉酒,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予他人驾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肆卷、谅解书贰份及照片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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