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镇**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
本案由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许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海上清淤工程为掩饰,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在阳西县沙扒至茂名市电白海域范围共盗采海砂约4270方,并以90元每价格进行销售(如果买方需要开放行条就要加多6.5方),销赃数额约376375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以介绍该清淤工程为名,每获利10元,目前已非法获利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主要负责非法采矿的财务走账及煮饭等日常工作;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出资提供抽砂船进行抽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陈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堪验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万元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李某甲伸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2.案卷11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告知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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