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乡**村。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6年10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浙瑞渔1****渔船的船老大,并约定按被告人李某某占八成、被告人杨某某占二成的比例分成获利。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独自驾驶该渔船至北麂海域,将最小网目为11毫米的渔具投放海域内,后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去收网。2019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该渔船至北麂海域解网捕鱼,11时许,在瑞安北麂海域218-7渔区(E121°10.56′ N27°35.45′)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有带鱼、鳗鱼、小杂鱼共800余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移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禁渔的通告、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文件、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物证存放证明、网具鉴定证明、位置示意图、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洋生态补偿合同、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 1395883****、13780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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