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2********,苗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凯里市**建筑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贵阳市**栋**楼**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海关缉私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8********,侗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安局民警,现已退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凯里市**栋**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为朋友关系,2019年9月下旬,二人相约到柬埔寨西哈努克游玩,于2019年9月24日18时许乘坐LQ838号国际航班返回贵阳龙洞堡机场。回国前,杨某某的朋友“六哥”安排员工拿了两包氯胺酮(俗称“K粉”)给杨某某,让二人带回国吸食,杨某某、李某某各自携带一包氯胺酮登机,其中,杨某某携带的氯胺酮净重14.57克,李某某携带的氯胺酮净重26.31克。飞行途中,杨某某把其携带的氯胺酮遗失在飞机卫生间洗手台上,被乘务员孙某某发现并向航班机长汇报,同日21时53分,航班机长向地面空管塔台报警,该航班抵达贵阳龙洞堡机场后,杨某某、李某某被带入执法区域,边防警察查获李某某藏匿在其后腰部的毒品疑似物一包。
经鉴定,杨某某遗失在飞机卫生间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李某某藏匿在其后腰部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相关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4、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同步录音录像);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边防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走私入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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