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道**段**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6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巷**号**号。因犯盗窃罪,1999年6月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7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13日,皮某某通过一名姓张的女子,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300元钱第一次向杨某某购买冰毒,后杨某某将冰毒带至本市东区区政府附近的建设银行对面超市门口拿给皮某某,皮某某拿到冰毒后要了杨某某的电话号码,添加了杨某某微信,开始自己联系杨某某购买冰毒。
2.2019年5月18日,吸毒人员皮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同意后,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600元钱,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东区中心广场大梯道上将冰毒拿给皮某某。
3.2019年5月20日,吸毒人员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00元向杨某某购买冰毒,后杨某某将冰毒带至本市东区炳草岗派出所附近交给皮某某,由于毒品分量不够,杨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皮某某100元。
4.2019年7月3日,吸毒人员皮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需购买“1个”冰毒(即1克),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李某某随即电话联系“小飞”(另案处理)购买,“小飞”同意后,皮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750元毒资,尔后被告人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700元毒资,李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给“小飞”600元毒资。被告人李某某在“小飞”处拿到冰毒后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搭乘出租车将所购冰毒带至杨某某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道**段**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并拿出部分冰毒吸食。吸毒人员皮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取毒品时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要求皮某某将购买的冰毒在该处与其二人一起吸食,皮某某称因有事离开并将其购买的毒品分出一部分留给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另一部分自己带走。后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将三人抓获。当场在皮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28克,当场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皮某某黑色挎包内、杨某某家中茶几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照片及视频;鉴定文书及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皮某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法院
检察员:邓雪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32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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