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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镇**村**KTV二楼包厢内唱歌喝酒时,杨某丙与他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既而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三人对杨某丙拳打脚踢,致杨某丙受伤。经鉴定:杨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达成赔偿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达成赔偿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杨某乙具有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如达成赔偿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衍虎

2020年9月14日

附:1.案卷三册;

2.被告人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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