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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1********,回族,专科文化,系安龙县***工勤人员,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为安龙县**街道**号**号,现住安龙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贵州省安龙县人捕前住安龙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街道**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合伙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后二人出资租用了位于安龙县**街道**街刘某某家房屋三楼开设麻将馆,由李某某负责邀约赌客、收取桌费、管账、兑换筹码和现金,杨某某负责邀约赌客,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和杨某某,在该赌场为赌客提供服务和协助收取桌费。该赌场长期为参赌人员方某某、马某某等人赌博提供场地和服务,抽头渔利约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机、保险柜。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开设麻将馆供他人赌博,三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娟

                                               检察官助理 徐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刘某某现住于安龙县**街道**街**号,联系电话1868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杨某某退缴的2万元违法所得、麻将机5台、保险柜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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