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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等五人非法经营案)_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小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街道**村**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社区居委会**村**号附**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徐某某,别名“老某某”、“小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村**号,职业: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别名“小某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村委**组**号,职业:农民,系镇沅县**镇木厂村烟辅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被告人肖某甲在我院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9月26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相互认识并互留对方电话号码。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肖某甲相互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可以运输初烤烟叶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冲当地烟叶种植户的合同,因被告人李某某家有剩余初烤烟叶,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帮忙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可以把初烤烟叶运输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冲当地烟叶种植户的合同。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肖某甲跟被告人杨某某到玉溪、曲靖一带看当地初烤烟叶质量后,同意让被告人杨某某运输初烤烟叶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冲当地烟叶种植户的合同。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看过被告人李某某家剩余初烤烟叶质量后,邀约被告人李某某一同运输初烤烟叶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冲当地烟叶种植户的合同。2019年10月6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运输着各自的初烤烟叶在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县城汇合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橘黄色五菱牌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朝前带路,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旅牌面包车拉着帮被告人李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蓝色畅达牌货车载着其妻子角某某拉着帮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的初烤烟叶相继跟在后面,一起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县城出发往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镇**村出发。路途中,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告知所到地点,并要求被告人肖某甲前往**口带路,被告人肖某甲驾驶其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到镇沅县**镇**国道**火锅店旁等候。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车到达**镇**国道**火锅店旁后,被告人肖某甲驾车朝前带着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人驾驶的三辆车绕便道路行驶以绕过**镇木材检查站卡口躲避查缉。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蓝色畅达牌货车在镇沅县**镇**路段被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旅牌面包车在镇沅县**镇至**路段被镇沅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过称量: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蓝色畅达牌货车上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1330公斤,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金旅牌面包车上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940公斤,合计2270公斤。因五被告人涉嫌犯罪,镇沅县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送镇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的2270公斤初烤烟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2270公斤初烤烟叶的价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是:本次认定标的在2019年10月6日的市场调拨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书、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未经烟草专卖部门的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烟草专卖品—烟叶,且数量已达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非法经营的烟叶2270公斤,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提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查获的2270公斤烟叶变价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李安然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现在分别在自己家中候审;肖某甲在我院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9月26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2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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