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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组。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4日被红河州开远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捕前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邀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杨某某的牌照为云******的白色江淮130卡车到临沧市临翔区**乡往景谷方向**村委会路边的被害人涂某某的石场、被害人彭某某的石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盗走涂某某石场内厦工822LC挖机履带2条、挖兜1个,维智J2C-200型搅拌机2台,160KW电动机1台,型号为S11-500KVA变压器1台等物品。盗走彭某某石场内110KW电动机、11.5KW电动机、7.5KW电动机、18.5KW电动机、22KW电动机各1台,型号为S11-M630/10变压器1台及其他物品。经临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的履带、挖兜、搅拌机、变压器、电动机等物品认定价格合计为74319.00元。案发至今,上述被盗物品未能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杨某某的作用稍大于李某某。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宏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散卷壹册,光盘伍张,作案车辆壹辆;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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