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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9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9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现住慈溪市**镇**村**楼**。因本案于2020年10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至2020年10月7日之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多个超市、小店门口盗窃快递件,窃得的快递件内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933.1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丁徐路183号惠源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张**的快递1件,内有鹿竹毛衣1件(价值人民币80.27元)、薄夹克一1件(价值人民币106.43元)和衬衫2件(价值人民币89.3元)。

2、2020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上横路74号好又多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周**快递1件,内有月饼1盒(未估价)。

3、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界河88号小店处,盗走被害人杨**快递1件,内有卡其色女装1套(价值人民币64.8元)和雾蓝色女装1套(价值人民币62.8元)。

4、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228号小店处,盗走被害人郝**快递1件,内有睫毛增长液1瓶(价值人民币67.93元)。

5、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116号老凉亭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郝**快递1件,内有白色高帮鞋子1双(价值人民币66.64元)。

6、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上横路74号好又多超市,盗走被害人刘**快递1件,内有加绒裤1条(价值人民币85元)、直筒裤1条(价值人民币55元)。

7、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界河238号超市处,盗走被害人陈**快递1件,内有牛仔裤2条(价值人民币255元)。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二犯罪嫌疑人已赔偿了6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赃物照片、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周**、郝**、杨**、刘**、陈**、张**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云祥

                             检察官助理:王利苹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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