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开车行驶至巧某某**镇**路**酒店路段对面时,与陈某某、禄某某二人因行车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现场,杨某某等三人分别持刀、木棒与陈某某、禄某某斗殴,斗殴中,杨某甲用刀将陈某某杀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谭某某、冉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将陈某某打伤,并致陈某某轻伤一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提议并用刀将陈某某杀成轻伤,系主犯;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参与殴打陈某某、禄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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