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寓**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景洪市孔雀湖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邹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杨某某将邹某乙踢倒在地,后杨某某、李某某对倒在地上的邹某乙进行殴打,造成邹某乙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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