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2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邻居宋某某因道路通行纠纷在枞阳县**镇**村**组住处发生冲突,两人互扔砖头后相互拉扯、拽打,杨某某女儿即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伙同杨某某殴打宋某某,随后双方被旁边群众拉开各自回家。后宋某某发现自己手机遗失,从家中返回现场寻找,与在现场的杨某某母亲发生矛盾,杨某某便又上前殴打宋某某,李某某亦上前殴打宋某某,二人使用砖块击打宋某某胸口及肩背部致宋某某左侧肋骨、左侧肩胛骨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关于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伤方式的分析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宋某某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检查笔录;
7.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文兵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1页,电子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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