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均在逃)等人,在本市天河区龙洞村牌坊附近的“**”烤鱼店因喝酒等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时至当日2时20分许,双方各自离开现场至本市天河区龙洞村牌坊对出路段,为了泄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伙同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在上述地址持打烂的啤酒瓶、石头等物,无故合力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等人,至张某甲胸部等处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焱林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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