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号,现住址:含山县**镇**小区**栋**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含山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2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 李某某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的**洗浴中心容留卖淫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与李某某、杨某某谈好四、六或五、五分成,由店内包吃包住,容留卖淫女在**洗浴中心四楼住宿,并在三楼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2月7日21时许,含山县公安局接匿名举报在**洗浴中心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赵某某、刘某某、晏某某、杨某某四人。
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向含山县公安局交违法犯罪所得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汪某某、裴某某、夏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祥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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