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镇**居委会**路**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镇**居委会**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曙阳、柏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经营管理“**劳保用品厂”(个体工商户)期间,经共谋后,在该厂内生产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销售给王某某、邱某某等人,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56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在常州经营劳保用品店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金额32231元。后王某某将假冒“3M”口罩销售给在本市天宁区**花园**幢**号经营“**超市”的李某乙等人。
2.2017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邱某某,共计金额2700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李某丙,共计金额2700元。
4.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陈某某,共计金额9075元。
5.2017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快递运输的方式,将其生产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袁某某,共计金额35562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带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3月12日至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青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口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袁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静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桐城市**镇**居委会**路**号,联系电话(0)1385562****、(0)1386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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