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大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镇**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明德 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值班律师:余静 四川兵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利帮他人准备办理居住证需要的材料,但因办理人不符合办理条件,李某某遂找到时任**派出所**的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四川省警务综合平台将办理人的居住信息登记在**辖区内,并将其登记的房屋信息及房东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某某,由李某某在打印店内通过电脑软件伪造了黄某某等人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共20份,李某某将伪造的材料交给办理人,由办理人自行前往办证中心领取居住证。每成功办理一张居住证,李某某获利1400-1700元,再从中支付杨某某200元。案发后,**派出所发现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以调整工作为由通知杨某某到所后将其移交华兴派出所处理。杨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耍都”见面,并配合侦查机关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胥敏敏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被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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