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0年9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抢劫罪于1990年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8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小区物业经理,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现迁至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叶佳,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乐清市柳市镇人民一品小区交付主业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郑某某(均拘留在逃)伙同马某甲、马某乙(均已起诉)等人组建“惠众家政搬运队”,并找来该小区地块所属的柳市镇三里村村民被告人朱某甲合作,由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垃圾堆放事宜。之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等人向时任该小区上海锐翔上房物业区域经理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在以押金名义向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缴纳4万元后,成为小区内唯一签约搬运队。该搬运队在小区物业发放广告,通过对建筑垃圾堆放进行非法控制、阻拦,同时由搬运队对其他搬运队及业主自行雇用的搬运工人进行暴力驱赶、威胁恐吓等方式,严格限制市场自由竞争,控制、垄断小区业主装修所需的搬运、建材供应等业务,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严重侵害广大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人员组建的“惠众家政搬运队” 于2016年2月份入驻人民一品小区后,马某乙、马某甲分别安排被告人易某某、朱某乙(另案已起诉)在小区现场管理搬运队,并约定小区1-5幢业务由被告人马某乙、易某某负责管理,6-10幢业务由马某甲、朱某乙负责管理。“惠众家政搬运队”以威胁、恐吓方式垄断小区搬运业务,致使其他搬运队及个人无法正常参与竞争,广大业主被迫接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装修建材以及不公平的搬运服务。现已查明,上述人员对人民一品小区业主周某甲、李某乙等23户业主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小区业主至少已支付搬运费用152050元以上、建材费用2845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在该小区开展搬运业务期间,对小区业主李某乙、林某甲、瞿某某等16户实施强迫交易,搬运金额至少88450元,建筑材料金额至少219000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6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委托调查函、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建筑垃圾清运协议、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搬运及建筑材料金额统计表、法律意见书、员工辞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林某乙、周某乙等17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26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搬运业务,强迫业主接受服务,实施恶势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易某某受雇直接实施暴力、威胁手段的行为,被告人朱某甲排除村民干扰帮助实施强迫交易行为,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物业管理对强迫交易行为提供帮助,上述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易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晓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易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暂存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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