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4年**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证号6201021974********,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0年4月5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7日因吸毒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证号6201021973********,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1999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8日因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警告,2016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吸毒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6201221985********,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县**镇**村**社**号。2003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9月9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皋兰县公安局罚款100元,2018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8日因吸毒被靖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至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曾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王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一次。
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并商定每克毒品海洛因8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800元,约定在兰州市**检测站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向杨某某购买毒品1克,通过微信给杨某某转账750元,被告人王某某租车到约定的兰州市**桥头取毒品。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还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甲需购买400元毒品海洛因的电话,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甲找被告人曾某某取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取到的毒品分成三份(一份约0.5克,一份约1克,一份100元的),将100元的一份毒品留给自己,另外两份交给了取毒品的杨某甲,被告人曾某某收取杨某甲毒资现金400元,让杨某甲将约1克的那份毒品交给在兰州市**桥头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将毒品给了王某某后,乘坐王某某租的车回皋兰县。途中王某某将拿到的毒品分成了两份,一份准备给张某某,另一份留给自己吸食,并与杨某甲在车上吸食了一部分毒品。王某某、杨某甲到达大砂坪检测站与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靖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包,经称量,总净重0.8克。从杨某甲处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1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28日,吸毒人员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250元毒品海洛因。张某甲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曾某某转账250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将250元转给被告人杨某某。
2020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毒瘾发作后向被告人杨某某赊购了一包毒品海洛因,拿回家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准备以后吸食。当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甲又给曾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将剩余的毒品拿到兰州市城关区**停车场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曾某某微信转账750元,曾某某收到后将钱又转给被告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称量、告知等笔录;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销售,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曾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学强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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