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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曾国书贩卖毒品案)_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杨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农贸市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国书(外号曾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住四川省华蓥市**路**号。2019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日,因卖淫被华蓥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被华蓥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华蓥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国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 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曾国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3时许尹某某骑摩托车将重约0. 5 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20号附近交给曾国书,曾国书通过微信转账向杨某某支付800 元;

 2020年3 月26日中午,被告人曾国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尹某某骑摩托车将重约0. 5 克毒品海洛因送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20号附近交给曾国书,曾国书通过微信转账750 元给尹某某,其中700 元为毒资,50元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路费,后尹某某向杨某某转账700元; 

2020年3 月28日上午,被告人曾国书电话联系尹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尹某某后,尹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处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20号附近交给曾国书,曾国书通过微信转账890 元给杨某某;

2020年3 月29日下午,被告人曾国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尹某某骑摩托车将重约0.5 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20号附近交给曾国书,曾国书通过微信支付杨某某1070元; 

2020年3 月30日晚,被告人曾国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尹某某骑摩托车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华蓥市溪口镇宝鼎路20号附近交给曾国书,曾国书通过微信转账850 元给尹某某,后尹某某扣除30元车费后向杨某某转账820元。

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农贸市场自己的住房内,将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石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区**镇**路**农贸市场自己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曾国书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曾国书在位于华蓥市**路**号二楼的家中,将重约0.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曾国书支付100元毒资。

同时查明,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曾国书带领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合川区**镇**农贸市场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国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国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书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国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国书曾经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且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江琴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国书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散页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曾国书讯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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