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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先后三次在位于上杭县稔田镇的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B1合同段预制构件场内盗窃钢筋共计2365斤,后载到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经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次被盗钢筋价值共计人民币2318元。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010元。

1.2019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在位于上杭县稔田镇的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B1合同段预制构件场内盗窃钢筋(直径3.2厘米、长约30厘米、银白色螺纹钢筋)100根共计393.8斤,后卖给黄某某。

2.2019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在位于上杭县稔田镇的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B1合同段预制构件场内盗窃钢筋(直径1.2厘米、长约40厘米、黑色螺纹钢筋)762根共计871.9斤,后卖给黄某某。

3.2019年10月3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在位于上杭县稔田镇的龙岩永杭高速公路工程B1合同段预制构件场内盗窃钢筋(直径1.6厘米、长约80厘米、黑色螺纹钢筋)403根共计1099.3斤,后卖给黄某某。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的钢筋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苏娟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9818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西省会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79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存于上杭县公安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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