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90********,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乡**村**社**号。2012年12月2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灵台县公安局朝那派出所决定罚款100元;2013年8月5日因组织赌博抽头渔利被灵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9月18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灵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及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为他人赌博放哨被灵台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9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台县公安局朝那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2019年3月4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星火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2019年8月27日因参与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决定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4********,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乡**村小康屋。2012年2月27日、2014年1月4日、3月17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星火乡派出所分别决定罚款400元;2016年1月14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朝那派出所决定罚款500元;2016年9月23日、2017年1月11日因赌博被灵台县公安局星火派出所分别决定罚款500元。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4日退回灵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台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12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先后6次在灵台县朝那镇香满楼大酒店四楼VIP2号房间、朝那镇西张村高家社张某某家、朝那镇街道“快乐”棋牌室参与并组织边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21000元,赌资数额累计132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1日晚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街道香满楼大酒店四楼VIP2号房间参与并组织边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2860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年抽头渔利5000元。
2、2019年1月14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香满楼大酒店四楼VIP2号房间参与并组织边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蒙某某、赵某某放哨并向二人分别支付200元放哨费。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3110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
3、2019年1月16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西张村高家社张某某家参与并组织边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赵某某放哨并向其支付200元放哨费。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2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抽头渔利4300元。
4、2019年1月14日晚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西张村高家社张某某家参与并组织边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1670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抽头渔利4700元。
5、2019年1月23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街道“某”棋牌室参与并组织边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蒙某某、赵某某放哨并向二人分别支付200元放哨费。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2820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
6、2019年1月份某晚12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在灵台县朝那镇街道“快乐”棋牌室参与并组织刘某某等人以每把10元为底,200元封顶的方式用扑克牌“翻金花”赌博,按照每把10元到200元不等抽头渔利。经查明当晚涉案赌资6170元,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抽头渔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超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景某某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2册,补充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