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小区**栋**楼**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饭店。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买卖弹药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人民广场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气枪铅弹,并使用其1899095****的微信号向他人销售。2019年6 、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以人民币0.5元一发的价格向被告人易某某出售铅弹共计2000发。2019年7月,被告人易某某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冲子,并从网上购买铅丝,使用刘某某提供的模具自制铅弹400余发。2019年8月31日,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易某某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饭店二楼住处搜查出铅弹1798枚、气枪1支及铅丝、模具等物品。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铅弹共计1798发,确认系气枪铅弹,制作工艺较精良,均可以正常使用。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易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上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及涉案人员谭某某的供述;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二、非法持有弹药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人民广场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气枪铅弹。 2019年9月2日,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摩托车储物箱及住处搜查出铅弹1364发及模具、冲子、铅条等物品。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铅弹共计1364发,确认系气枪铅弹,制作工艺较精良,均可以正常使用。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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