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2198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日某某、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日某某、杨某与同乡金某某等人在吉安县敦厚镇九歌KTV106包厢唱歌娱乐时与杨某甲、肖某甲等人产生冲突,后金某某被对方追打出KTV。杨某某、日某某、杨某便以找不到金某某为由,随意殴打九歌KTV工作人员严某某、王某某、肖某乙,造成该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肖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毛某甲、毛某乙、金某某、的某某、庄某某、杨某甲、肖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王某某、肖某乙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日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日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日某某、杨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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