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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文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现租住玉林市玉州区州佩小学附近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经事先商量时,由杨某某提出到其工作所在的**小区地下停场盗窃电动车,杨某某休息时,把**小区地下停场的门禁交给文某某,文某某到杨某某工作的**小区地下停车场,把凌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K**7白色台铃牌电动车、张某某的一辆车牌为玉林Q**7白色启马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在人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文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文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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