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19195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捕前住梅河口市**小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徐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5月18日,梅河口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款一事,将杨某某起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给付17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下达了(2015)通中民一初字**号民事调解书,并查封了杨某某位于梅河口市红梅镇“**”小区价值2100万元的财产。2017年5月1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吉05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杨某某价值相当于2100万元财产的住宅、车库及库房,期限三年,同年5月22日予以公告。2017年12月以来,杨某某伙与被告人徐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将已被查封的“**”小区内住宅,向他人出售十余套,获利44万余元,且钱款未向法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陆续向梅河口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680万元,至2014年,杨某某陆续归还现金490万元并用其开发的梅河口市红梅镇“**”小区79套住宅、14套门市房、10个车库顶账,并与**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及工作人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冬至2018年1月,杨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将已顶账给李某某的住宅出售给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共七套,获利40余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为方便其开发的红梅镇“**”项目办理各种证照业务,于2012年8月私自刻制了“梅河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人“**之印”名章各一枚;2013年8月为开立账户,又私刻了“梅河口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诈骗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玉财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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