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5********,汉族,高中肄业,案发前系**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8月,芦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为多家培训机构推荐学员,公司从中获取酬劳。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团队负责人,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公司名称、电话号码)提供给公司业务员用于拨打电话联系客户推荐课程,同时要求业务员将自已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录入公司EC系统。经查,公司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 书证:工商登记材料、提成表、招生协议、合作协议、银行付款凭证、扣押清单等;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手机存储数据;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作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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