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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彭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6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彝良县**********。曾因赌博于2018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7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乡**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登亮,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乡**组**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郑登亮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及鹿城区仰义街道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多次组织、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间,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坐门”吸引参赌人员押注,并从赌场抽取的头薪中分取红钱;被告人郑登亮为赌场搬运器具,并收取赌场好处。经查,该赌场累计抽取头薪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房某甲、房某乙、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郑登亮及同案人员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郑登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某、郑登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但不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郑登亮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登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登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郑登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郑登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郑登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标标

20201029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郑登亮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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