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外号“小雕”,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7********,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6********,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燕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0********,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张某丁,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3********,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外号“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6********,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己,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6********,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释放后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袁某某、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张某己、张某戊等人相约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宾川路松果KTV内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0时50分许,杨某某、张某甲等人从五楼包间先后出来下楼,准备离开KTV。杨某某行至二楼楼道转角处遇消费结束的被害人丁某某、周某某及同行宋某某、罗某某等6人,杨某某与宋某某、罗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别下楼走到一楼台阶处,杨某某与宋某某、罗某某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张某甲先后叫走在前面的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回来。争吵中,张某甲首先动手抓扯宋某某衣领后、袁某某突然打了宋某某一拳,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随即蜂拥而上,双方在KTV大厅内互相推搡、追逐打斗,八名被告人共同对丁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丁某某、周某某受伤。
打斗数分钟后,双方被KTV工作人员拉开,除杨某某被罗某某等人拉住外,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唐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均逃离现场。同日凌晨1时许,民警出警到现场将杨某某带回派出所,随后张某甲接到电话传唤到派出所,张某甲到案后应民警要求打电话通知张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先后到开发区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24日,唐某某自动到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左侧眉骨、周某某鼻部伤情均为轻微伤。
八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表示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八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袁某某、唐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袁某某、唐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列七名被告人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捕同案人,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张某甲、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对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己、张某丙、袁某某、唐某某均在家候审,唐某某联系电话1340497****,张某丙联系电话1364872****,张某己联系电话1478721****;张某戊联系电话1589451****。
2.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内附本院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
3.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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