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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为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某某、罗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与同案人蔡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乘一辆小轿车到普宁市广太镇多年埔村被害人刘某甲家旁边,后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与同案人蔡某某(在逃)3人面带口罩、携带镀锌管进入刘某甲家里,使用镀锌管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甲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文书;7、视听资料见随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杨某甲、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武

2020年4月22日 

附:1.案卷侦查卷宗三册及补充材料卷一册,补充材料十三页、光盘三张;

    2.《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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