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9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台江县**镇**村清水江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二被告人正在使用电鱼机电鱼时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所得的鱼。经依法称量,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白条鱼256条,总重量为2公斤。经台江县农村农业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台江县**镇**村清水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水域属于天然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属于禁渔期,且使用禁止使用的电鱼机以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进行捕捞,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造成极大危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品已被依法扣押;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采用禁用的电鱼方法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永棋
检察官助理 蒙继芬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8855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台江县**镇**号家中,联系电话:176851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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