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7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广东省番禺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工作单位抚州市临川区**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微信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5600元,后张某某还给杨某甲5000元现金,卖了600元的毒品(约0.5克)杨某甲。杨某甲拿到毒品后自己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完。
2. 2020年4月11日,吸毒人员杨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杨某甲立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确认可以买到毒品后,杨某甲让杨某乙用微信给其转账1200元用作毒资,杨某甲收到钱后立即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1200元钱用于购买1个(约1克)毒品。张某某收到钱后以850元的价格(微信转账600元,250元现金)向其微信好友“啊乐”购买了约1克毒品。张某某拿到毒品后在临川区背山路老年活动中心附近将毒品交给杨某甲。杨某甲拿到毒品后将毒品交给了杨某乙,并与杨某乙一起在杨某乙住处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3.2020年5月8日,杨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杨某甲立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了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在确定可以买到毒品后,杨某甲让杨某乙用微信给其转账1200元用作毒资,杨某甲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用于购买1个(约1克)毒品。张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了毒品,在从陈某某处拿到了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后,张某某将位置发给杨某甲,杨某甲将位置转发给杨某乙,让杨某乙去指定位置拿毒品。后杨某乙在抚州从张某某手中拿到了用卫生纸包好的毒品。后杨某乙与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强
检察官助理:黎雯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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