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路**巷**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台山市**镇**路**号。
上列二人均于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时许,赵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台山市**镇**酒吧因被被告人杨某某撞到,双方多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梁某某在酒吧门口相互殴打,期间叶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加入一同殴打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跑进酒吧找人帮忙。在酒吧内外,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和胡某甲、胡某乙(均另案处理)、梁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去到台山市公安局广海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胡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赵某某、梁某某、叶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的供述。
3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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