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6********,汉族,高中,企业负责人,固阳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九原区**小区**栋**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3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企业负责人,原固阳县**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昆都仑区**路**街坊**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浙江**公司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9日,浙江**公司与包头市固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采矿及干选承包合同,浙江**公司负责为固阳**公司大水圪洞、四阳地等矿区开采铁矿石。2016年9月5日凌晨六时左右,浙江**公司工人安某甲在固阳县下湿壕镇四阳地采区工作中被发现卷入圆磨尾轮皮带,在送往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浙江**公司驻固阳项目负责人林某甲未在第一时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报告,只是向负责**公司项目的发包方**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进行汇报,张某某又电话通知了**公司总经理杨某某,杨某某未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将该起事故瞒报。后林某甲等人与死者安某甲家属进行协商解决,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了事。
2019年1月7日,包头市应急管理局接到相关举报后,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上述生产事故进行调查,2019年8月29日,调查组作出《“9.05”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属于瞒报事故,同时包头市应急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对包头市固阳**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到办案部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浙江**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固阳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双方签订的采矿及干选生产承包合同;
(3)被害人安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
(4)浙江**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固阳县**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责任人任命文件;
(5)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甲尾号为0448银行卡流水清单;
(6)包头市应急管理局关于“9.05”事故结案通知以及事故调查报告。
2.证人安某乙、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作为企业生产项目负责人,职责履行不到位,隐患排查存在漏洞,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未在第一时间向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报告,隐瞒事故情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经固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办案单位自首说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固阳县**镇**公司,联系电话:1894720****。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乌拉特前旗**镇**矿业,联系电话:1338472****。
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浙江省平阳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68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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