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8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斌,浙江秦国光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良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居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里**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211995********,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3********,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小**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6********,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区**镇**村**巷**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庆,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宁津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艳,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饶平县**镇**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住安徽省临泉县**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区**巷**号101房,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保利原景花园9幢3803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县**镇**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4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辽宁省辽中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县**镇**屯,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街**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路**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号**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南充市**路**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杰,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30日、4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二人经合谋,先后在安徽省桐城市桐城电商大厦、合肥市包河区水晶宫馆2栋1单元1203室内,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建立的QQ群(群名为“苦苦交流群”),以“兼职刷单”的名义,吸引下家被告人王某甲杰(住绍兴市越城区)、张某乙、陆某甲、刘某乙等人进群,并在群内发布套取淘宝新用户红包(即“薅羊毛”)的教程。下家按照教程,通过恢复手机出厂设置等方式,利用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号,反复注册淘宝账号,骗取淘宝平台派发的面额为人民币10-20元不等的现金红包。同时,被告人杨某甲会在提前购买的淘宝店铺中上架与红包面额相等的虚拟商品,并由被告人张某戊将该商品的链接发布在QQ群内,下线使用套取的红包进行刷单交易。淘宝平台误认为存在真实交易,将红包返现打入该店铺账号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返现购买话费券,并将话费券通过“玖玖收”平台套现,所得钱款再由被告人张某甲按照与下家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至少骗得人民币60850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蒋某甲及刘某丙、孙某某、董某甲(均另案处理)分别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元,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9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2222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45000元,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50000元。
2、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麦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1481.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5%,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37037元。
3、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肖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3387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9233元。
4、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1059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6323元。
5、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陆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3750元。
6、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7907.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7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25582元。
7、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丁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935.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9919元。
8、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陆某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6204.8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5%,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9064元。
9、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9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8888元。
10、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72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6343元。
11、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吕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26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7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6086元。
12、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柳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52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656元。
13、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196.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245元。
14、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131.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164元。
15、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224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280元。
16、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钱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000元。
17、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夏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5000元。
18、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4194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7742元。
19、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16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6456元。
20、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丁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12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6265元。
21、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1616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5%,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3665元。
22、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103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75%,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3470元。
23、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黎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7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857元。
24、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蔡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280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850元。
25、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2.8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753元。
26、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丙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88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1106元。
27、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945.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431元。
28、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施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987.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12484元。
29、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杰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207.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金额至少为人民币7439元。
30、2018年10月至案发,蒋某乙(另案处理)利用上述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545元,其与上家约定的最高分成比例为80%,诈骗的金额至少为人民币3181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王某甲杰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永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被警察抓获归案;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丁、施某、邱某甲、向某某、刘某甲均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清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脑文件截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曹某某、张某己、冯某某、蒋某丙、刘某戊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凌某某、董某乙、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杰及非同案共犯蒋某乙的供述;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甲、麦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犯罪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丁、施某、邱某甲、向某某、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蒋某甲、麦某某、肖某某、张某乙、陆某甲、刘某甲、胡某某、陆某丙、李某甲、刘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杨某乙、周某某、张某丙、钱某某、夏某甲、邱某甲、向某某、张某丁、宋某甲、王某乙、黎某某、蔡某甲、朱某某、李某丙、贾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方式********)、张某甲(联系方式151********)、蒋某甲(联系方式176********)、麦某某(联系方式157********)、肖某某(联系方式186********)、张某乙(联系方式186********)、陆某甲(联系方式130********)、刘某甲(联系方式176********)、胡某某(联系方式130********)、陆某丙(联系方式180********)、李某甲(联系方式173********)、刘某乙(联系方式133********)、吕某甲(联系方式131********)、柳某某(联系方式130********)、杨某乙(联系方式188********)、周某某(联系方式191********、张某丙(联系方式152********)、钱某某(联系方式186********)、夏某甲(联系方式139********)、邱某甲(联系方式187********)、向某某(联系方式180********)、张某丁(联系方式159********)、宋某甲(联系方式158********)、王某乙(联系方式158********)、黎某某(联系方式133********)、蔡某甲(联系方式186********)、朱某某(联系方式176********)、李某丙(联系方式199********)、贾某某(联系方式183********)、施某(173********)、王某甲杰(联系方式151********)均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移送卷宗9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29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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