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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园**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 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经预谋后,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到荆州市荆州区**路**号、**路**号、**小学附近,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盗得三辆电动车的电瓶。其中未遂1起。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O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号,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2.2O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号,盗得被害人夏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

3.2O1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小学附近,盗取被害人龚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并将张某甲当场抓获。

涉案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作案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乙、夏某某、龚某某的陈述;4.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一起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强

2019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荆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告人张某甲监视居住在荆州市荆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347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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