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76********,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6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本市五华区**院**市场一猪肉摊,盗窃了王某某的一块猪肉,携赃潜逃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追赶,二人遂将所盗猪肉还给了被害人。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蹿至本市五华区***电影院旁*****饭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桂某某的牛干巴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0元),携赃潜逃。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本市*****市场抓获归案,后其带领公安民警在本市****路一废弃房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牛干巴;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10元,二人一年内均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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