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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13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菏泽市牡丹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队**号,现居住于菏泽市高平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份上旬某日,明知是蒋某某(已判刑)犯罪所得的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而予以收购,并用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为人民币217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份中旬某日,明知是蒋某某犯罪所得的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而予以收购,并用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为人民币2365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份下旬某日,明知是蒋某某(犯罪所得的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而予以收购,并用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为人民币2322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份下旬某日,明知是蒋某某犯罪所得的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而予以收购,并用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某日,明知是蒋某某犯罪所得的内存条等电脑配件,而予以收购,并用以销售。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为人民币382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总计价值为人民币6857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总计价值为人民币66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2.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敏

代理检察员朱明帅

2018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牡丹区**街**号;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菏泽市**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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