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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盗窃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南关区******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二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长春市宽城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南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1月22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高新区**园**栋**单元**室;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二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长春市南关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园*栋**室;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治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9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因其在收监过程中生病被取保,该判决未能执行;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长春市南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上午7时5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和于某某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镇集市上,通过转移被害人母**注意力、相互配合,扒窃母**随身携带现金人民币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证言;

3.被害人母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隋东方

2020年10月14日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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