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6261999********,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0月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决定追捕,后因新型冠状病毒影响,丘北县公安局未能及时执行我院逮捕决定,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住丘北县**乡**村民委**村小组。于2014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与原判故意伤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决定执行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丘北县锦屏镇茶饮街“光阴故事”酒吧喝酒,范某某离开“光阴故事”酒吧后去烧烤街“夜丘”烧烤店找男朋友张某某聊天,杨某某准备去烧烤街吃东西的时候正好在“夜丘”烧烤店门口遇到范某某跟张某某在一起,杨某某便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杨某某跑到天成小区后门口处找了一根扫把杆拿着准备去打张某某,并且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来帮忙打架。随后杨某某和张某某来到“夜丘” 烧烤店门口看见张某某还在现场,杨某某首先用手中的棍子打了张某某肩部一棒,张某某被打倒后,张某某朋友王某某、梁某某、卢某某等人出来劝架,并与杨某某和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杨某某往丘城金界方向逃跑, 张某某从自己弯梁摩托车内拿出一把建盖房子用的铁质夹子打伤王某某、梁某某、卢某某, 致使王某某右背部受伤,梁某某左大腿处受伤,卢某某胸部、背部和手臂部位受伤。经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卢某某的损失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躯干的损伤判定为轻伤二级;四肢的损伤判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林
检察官助理:周会仙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计2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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