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7********,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现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廖某某在公路上晒苕藤影响过路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侄儿李某某来到现场,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准备进入被告人廖某某家中,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拿了一根木棒。被告人廖某某见状,在家中厕所旁边拿了一把洋铲,并捡起一个砖头朝李某某丢去,将李某某打晕在连户路上。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廖某某家地里的电杆附近追到被告人廖某某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都抢夺对方手中的工具,后被告人廖某某手持木棒,被告人杨某某手持洋铲。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被被告人杨某某打伤,被告人杨某某的左小腿被被告人廖某某打伤。在两被告人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相互斗殴,造成双方都受到轻伤害,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平
检察官助理:吴瑛俊
2020年7月8日
附:
1.两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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