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捕前住望谟县**街道**路******安置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于同日交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二人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至册亨县**镇**村**组******有限责任公司附近等待。次日凌晨,二人将该公司库房门口的电缆线、空气增压机等物品盗走。杨某甲将被盗物品运至望谟县**街道**村**废品收购站门口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公安民警在望谟县**街道**中学附近康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1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罗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米众琼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康某甲现住望谟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十三份,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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