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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常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装工,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圩**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9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市**镇**村**组**号)。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于玉军、杨玉婷、杨某某值班律师林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乔某某与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国润水都三楼313包厢休息,因有人敲门,王某甲走出包厢在走廊内谩骂。在302包厢内休息的被害人陆某某,因王某甲打扰其休息而表示不满。王某甲遂与其发生口角揪打,后王某乙(王某甲的一方)、李某某(陆某某的一方)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殴打,后被他人拉开。

乔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被打,常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来到现场,对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实施殴打。其间,被告人杨某某用浴室包厢内的不锈钢保温水壶砸中被害人陆某某的头部左侧,致其左侧眉弓挫裂伤,伤口长约5cm,经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8.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蒲阳

检察官助理:王俊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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