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乡**街**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街**巷**栋**单元**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现住地贵州省金沙县**路**。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预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购买挖掘机或者车辆。其中,王某某负责支付挖掘机、车辆首付款,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负责购买或者作为担保人,在取得挖掘机、车辆的使用权后,王某某联系买家将上述财物变卖。
1.2019年5月28日,王某某、付某某和被告人左某某,在贵州邦铭联拓汽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由王某某提供首付款,被告人左某某作为购买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与该公司签订首付2.83万元分36期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奇瑞牌瑞虎8(2018款)自动旗舰型越野车出售价格人民币107800元)。后王某某联系买家,将越野车低价出售,左某某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
2.2019年6月4日,王某某、付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在贵州邦铭联拓汽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由王某某提供首付款,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购买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与该公司签订首付2.83万元分36期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奇瑞牌瑞虎8(2018款)自动旗舰型越野车(出售价格人民币107800元)。后王某某联系买家,将越野车低价出售,杨某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万元。
3.2019年6月18日,王某某、付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在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以自己有一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挖掘机为由,王某某负责提供首付款,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购买人、左某某作为担保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与该公司签订合同首付9万元分36期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住友牌SH180型挖掘机(挖掘机机型STC180C6COOBH1194,出售价格人民币92.05万元)。后王某某联系买家,将挖掘机以人民币3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格某,其中杨某某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左某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0万元。
4.2019年7月11日,王某某、付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贵州运东机械有限公司,黄某某以自己有一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挖掘机为由,王某某负责提供首付款,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购买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与该公司签订首付9万元分36期还款的形式,购买一台小松牌PC210型液压挖掘机(挖掘机机号DBBE3021,出售价格人民币113.2万元)。后王某某联系买家,将挖掘机以人民币36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彭某甲,其中黄某某获利人民币10万元、杨某某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挖掘机价值人民币9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9万元、被告人左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元。
案发后,王某某退赔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2.3万元;涉案住友牌SH180型挖掘机,小松牌PC210型液压挖掘机已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报案材料、贵州邦铭联拓汽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购销合同、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二手挖掘机买卖协议、贵州川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贵州运东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贵州邦铭联拓汽车出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川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王某某死亡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杨某甲证言、证人格某某证言、证人边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被害人钱某某陈述、被害人彭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锐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左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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