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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住汤阴县**苑**楼**单元**楼**户(户籍地:河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苑**楼**单元**楼**户(户籍地:河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0时许,在汤阴县**KTV三楼大厅,被告人杨某某与岳某某、于某某因拍摄照片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从包厢内召集崔某某等人到场,于某某、岳某某电话召集李某甲、李某乙到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崔某某、杨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右眼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右侧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李某乙、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伟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汤阴县**苑**楼**单元**楼**户;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汤阴县**苑**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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